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被告吳家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自民國104年1月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止,在其兄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之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處。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吳家銘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對吳家銘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