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名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名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薛名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受刑人薛名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家庭暴│有期徒刑3月│104年5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4年度審│104年11│臺灣彰│104年度審│104年12│彰化地檢10│││力防治│,如易科罰金│27日│4年度偵字│化地方│易字第715│月12日│化地方│易字第715│月15日│4年度執字│││法│,以新臺幣10││第7394號│法院│號││法院│號││第6824號││││00元折算壹日││││││││││├─┼───┼──────┼────┼─────┼───┼─────┼────┼───┼─────┼────┼─────┤│2│偽造文│有期徒刑4月│104年4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4年度訴│104年8月│臺灣彰│104年度訴│104年12│定應執行有│││書│,如易科罰金│18日│4年度偵字│化地方│字第279號│5日│化地方│字第279號│月16日│期徒刑6月││││,以新臺幣10││第4678號等│法院│││法院│││││││00元折算壹日│││││││││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3│家庭暴│有期徒刑3月│104年5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4年度訴│104年8月│臺灣彰│104年度訴│104年12│21號│││力防治│,共2罪,如│12日、同│4年度偵字│化地方│字第279號│5日│化地方│字第279號│月16日││││法│易科罰金,均│年6月16│第4678號等│法院│││法院│││││││以新臺幣1000│日││││││││││││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