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昌渝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昌渝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昌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99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造成被害人 連瑞祥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被告昌渝傑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昌渝傑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大有村員鹿路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2杯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埔鹽鄉中正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號前,不慎自後撞及連瑞祥騎乘之腳踏車,致連瑞祥左腳、左手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昌渝傑則於同日晚上22時24分接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採驗其血液,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
229.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99)。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昌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瑞祥、 施永欽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