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4年台覆字第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五○號聲請覆審人 黃建華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六月確定;惟聲請人實未犯罪,本案屬於 烏龍 事件,卻仍遭送醫院強制治療,爰聲請「國賠」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刑事補償之範圍,限於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始得請求補償。本件聲請人未說明其請求刑事補償有何符合上開條款規定之事由;且聲請人前因犯殺人未遂罪,經台中高分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六月,再經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一○三年五月十二日送強制治療,亦難認聲請人請求施以監護強制治療之補償,有何符合上述法定事由之情事,乃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聲請覆審意旨雖以:聲請人所有案件均為未照程序執行、一罪兩判、非聲請人所犯之冤獄,本件業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刑補字第三號、台中高分院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二號等決定認屬合法,爰請求合理賠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因殺人未遂犯行,經判處罪刑及監護處分確定,核與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各款所列得請求補償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復未說明其他有何符合上開條款規定之事由,原決定機關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刑補字第三號決定係以管轄錯誤為由,將聲請人所提刑事補償請求,移送台中高分院,嗣經該院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二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非認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合法。聲請人復未對原決定有何違法或失當,提出具體指摘,自應認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李伯道法官高孟焄法官林英志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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