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一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九十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明棋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七萬元,於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七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均自 陳無力 繳納上述款項,另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該署以電話通知,亦表示沒錢可以繳納,復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再次表示無力繳納上述款項,並希望撤銷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七萬元,於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七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均自陳無力繳納上述款項,另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該署以電話通知,亦表示沒錢可以繳納,再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再次表示無力繳納上述款項,並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筆錄等各一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既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亦無履行之意願,可認其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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