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執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5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15.91公克)、海洛因5包(淨重22.2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
1、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1年1月30日起至92年1月9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2月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力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9包,而非法持有之。後於92年1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壽德新村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竹」之成年女子購買毒品海洛因5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㈠91年2月1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在車號00-0000號車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扣案淨重52.12公克,經取樣0.15公克檢驗用罄,餘51.97公克),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包(扣案淨重62.5公克,經取樣1.45公克檢驗用罄,餘61.05公克);㈡又於91年3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之5為警查獲;㈢再於92年1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扣案重量不詳,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21.9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22.21公克),及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5.91公克)。嗣再依其所供循線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吸管1支、攪拌器1台、安非他命殘渣袋(微量無法秤重)3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之分裝袋634個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2年7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扣案之上開毒品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51.97公克)、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5.91公克)、毒品海洛因29包(驗餘合計淨重61.05公克)、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22.21公克)沒收銷燬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2、本件上開93年度偵字第11150號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處被告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另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並於判決書理由欄貳,第三段敘明:「三、扣案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22點21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淨重15點91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雖係查獲之毒品,惟前者顯與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後2者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其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關聯性(上述毒品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在案),均無從予以沒收銷燬之。」等語至明,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憑(見95年度執聲字第769號執行卷宗第
6頁正反面所載);而聲請人聲請將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15.91公克)、海洛因5包(淨重22.2
1公克)等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一案,則已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95號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判決主文與理由中宣告沒收銷燬之,亦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頁、16頁)。
3、綜上說明,可見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5.91公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2.21公克),核與上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95號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判決已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同,本院自無須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重複聲請將上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