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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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起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經一審判決有罪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為台灣高等法院就盜匪部份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當庭停止羈押釋放,嗣該盜匪一案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前後共遭羈押三年七月九日,核與同案其他犯行遭判刑之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折抵,尚羈押三月九日。爰依冤獄賠償法,就無罪判決確定前所羈押之日數請求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文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請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二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一審就各犯行均判決有罪,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為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上更一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就盜匪部份改判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終為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上更二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此就盜匪部份判決聲請人無罪之機關為台灣高等法院,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以台灣高等法院為有權管轄機關,本院並無管轄權,自不得受理本件之聲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賠償於法不合,且該瑕疵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