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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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