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林柏峰 被告丙○○
民國身分兼法定代理人甲○○住新
民國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曾於八十四年二十五日簽妥離婚協議書,惟未及登記被告即行方不明,至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始出面央求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嗣於九十一年八月或九月間被告前來協商丙○○改姓事宜時,原告始發現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於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且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被告丙○○為被告甲○○與訴外人 戴國瑞 所生,有被告甲○○交付原告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作成親子鑑定報告可稽。因此,被告丙○○顯係由被告甲○○自原告受胎者,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該名子女並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始告知原告有被告丙○○出生一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丙○○係被告甲○○與訴外人戴國瑞所生之子女乙節,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鑑定報告所記載:「不能排除戴國瑞與丙○○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係係數(CPI)為六二0六五點五五,就是說『戴國瑞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六二0六五點五五倍。親子關係概率(PP)百分之九九點九九八四,也就是說『戴國瑞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八四』,因此『戴國瑞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於原告與被告甲○○仍有婚姻關係期間之000年0月000日出生,自被告丙○○出生日回溯,其受胎期間及出生均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揭法條,自應推定其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又被告甲○○遲至九十一年八、九月始告知原告有丙○○出生一事,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第二項所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