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各毛重壹點零肆公克、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起,有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毀損、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判決免刑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連續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先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起訴書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分別毛重一.0四公克、0.一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暨採尿名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分別毛重一.0四公克、0.一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判決免刑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起,有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毀損、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
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分別毛重一.0四公克、0.一五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兵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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