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在新竹市○○街某玩具模型店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復於同年四月上旬,在同一模型店內購得撞針、彈匣扣、活動插梢、滑套固定桿等材料一批,隨後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十三鄰山葉新城四0號其住處內,利用起子、尖嘴鉗、六角扳手等工具,先後將前開玩具手槍之槍管等各部卸下,欲逐一更換其他金屬配件,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尚未改造完成之槍身、彈匣、滑套固定桿、扳機、扳機拉桿、活動插梢、退彈鉤、撞針等槍枝零件一批及扳手等改造工具一批,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第七條之二規定,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有扣案之槍身、扳手等槍枝零件及改造工具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犯行,並辯稱:伊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伊只是把玩具槍拆解更換彈簧、撞針等零件,且無槍管、滑套,伊偵查中之供述本意是伊想要改造,但伊不會改造,也未動手改造,而警訊時供稱更換槍管是指更換玩具槍槍管,可擊出與BB彈相同之鋼珠等,扣案之工具係放在房間矮櫃子工具盒內,非改造工具,查獲時只使用少許工具拆解,磨過之撞針是要供玩具槍使用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槍枝經送鑑驗結果,乃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彈匣、扳機及土造撞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三四0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920128344號函在卷可稽,故扣案之槍枝確屬未經改造之玩具槍,且僅有玩具槍槍身、玩具槍彈匣、玩具槍扳機及改造後之土造撞針,而無槍管無訛。
(二)第查,本案扣案之槍枝相關零件包括玩具槍槍身一把、彈匣一個、彈匣扣一個、扳機一個、扳機拉桿一個、滑套固定桿一個、活動插梢六個、退彈鉤一個、土造撞針一支;扣案之工具則包括研磨工具十一個、一字起子二支、十字起子三支、內六角扳手一支、鑽頭三支、尖嘴鉗一支、鉗子一支、針車油一瓶、膠質手套一個。揆諸前開玩具槍相關零件,均為玩具槍之零件,且無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最重要之主要組成零件貫通金屬槍管扣案,而扣案之工具又為一般尋常之家用工具,顯非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慣用工具,實難以認定被告有何著手改造槍枝之情事。況被告為警查獲時,確係坐在地板上,且地板上除玩具槍零件外,僅有尖嘴鉗、針車油及以紅色袋子裝置之少許小型工具,其餘之工具則係放在小櫃子之塑膠盒內,亦據證人即警員甲○○到院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足稽(參偵查卷第20頁)。足證被告辯稱扣案之工具係放在房間矮櫃子工具盒內,非改造工具,查獲時只使用少許工具拆解等情,確係屬實。
(三)再查,被告為警查獲後,自警訊以迄偵查中乃供稱:「我正在拆解槍枝...因為要更換零件...改造槍枝槍身內部結構及槍管更換...(改造完成後你裝填何種子彈擊發?)會裝填鋼珠子彈...(警方查獲當天,你於幾點時間將槍枝帶至房間進行改造?)大約晚間七點多左右...(現場查扣之槍枝半成品一支及工具一批,是否為你正在進行改造中之槍枝及所使用之工具?)是的」(參警訊筆錄,偵查卷第5-6頁)、「我想要改裝,但還沒改,只是為了好玩」(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查卷第27頁)、「九十二年三月中旬...購買了一支玩具槍,買回去之後,擺在家裡玩,後來彈簧壞掉,我在四月十幾日,又...買一些零件要回來修,開始在修,但是還沒有修好...(是否要改造槍枝?)是,我本身對那個有興趣...沒有特別目的」(參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查卷第30頁)等情。觀諸被告之前開供述,被告確係指雖有意改造槍枝,但尚未動手改造,被查獲當日晚上七時許,係以扣案之工具改造、修理扣案之玩具槍,預定改造、修理後之玩具槍可發射鋼珠等情。據此,公訴人認被告之前開供述係自白已著手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云云,乃似有誤解。此外,參以被告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始以扣案之工具改造玩具槍,然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即為警查獲,歷時僅約三時許,且扣案之工具並非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慣用工具,而係一般尋常之家用工具,顯不足以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情,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偵查中之供述本意是伊想要改造,但伊不會改造,也未動手改造,伊只是把玩具槍拆解更換彈簧、撞針等零件,磨過之撞針是要供玩具槍使用,所謂更換槍管是指更換玩具槍槍管,更換後可擊出與BB彈相同之鋼珠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應非係自白已著手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已如前述。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據此,縱然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確係被告之自白,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揆諸前開事證,實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情事。反之,被告所辯各節,則大致與事實相符,尚非全然無據。據此,本案既有諸多合理之懷疑,且無何積極證據足以為被告有犯罪事實之確信,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再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