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LOUISVUITTO-NMALLETIER)」牌皮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販賣仿冒商品,損害他人商標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其販賣數量僅一件,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動提出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LOUISVU-ITTONMALLETIER)」牌皮包一只,為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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