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85號
100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樹芬選任辯護人王瀚興律師被告沈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年度偵字第9463、11643號)併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2916、19
4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樹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沈文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沈文德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桃園縣復興鄉大溪事業區第45號林班地森林(GPS定位座標為X:294296、Y:00
00000號),屬國有保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某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未據扣案),前往上開林班地內,盜取新竹林管處支配管理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枝梢材1塊及扁柏圓材2塊【合計總山價新臺幣(下同)6萬9,447元】,並先置放在盜採地點隨即下山聯絡搬運事宜。沈文德再於100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基於前開竊盜之接續犯意,邀同知悉上開扁柏並非沈文德所有而仍在新竹林管處支配管領下,仍與沈文德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之 吳銘靖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沈秀羚 (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沈樹芬,由沈樹芬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供租賃自用小貨車之用;沈秀羚負責持沈樹芬所提供之上開證件辦理租用車輛並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銘靖、沈文德前往宜蘭縣租車,及事畢搭載沈文德返回花蓮;吳銘靖則負責駕駛所租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沈文德前往上開林班地旁之道路,俟沈文德將上開扁柏自上開林班地內搬移至道路上,吳銘靖即駕駛所租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扁柏前往桃園縣大溪鎮交予沈文德所指定之人收受。渠等4人謀議既定,沈秀羚即於100年4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銘靖及沈文德,自花蓮縣花蓮市華西15號出發前往宜蘭縣,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抵達位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大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昇公司),沈秀羚即持用沈樹芬所提供之上開證件,以沈樹芬之名義,向大昇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交予吳銘靖,吳銘靖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沈文德前往上開林班地旁之省道台七線60公里處之道路,沈文德即自行進入上開林班地,而吳銘靖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回明池休息站,嗣沈文德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將前開扁柏自上開林班地內,徒步搬運至上開道路旁,沈文德旋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吳銘靖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吳銘靖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明池休息站出發至上開道路,嗣吳銘靖於翌日(即100年4月3日)凌晨12時許,抵達上開道路,即與沈文德將上開扁柏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置於實力支配下竊盜得逞。迨於翌日凌晨1時許,吳銘靖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扁柏前往桃園縣大溪地區;而沈文德則於翌日凌晨1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沈秀羚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沈秀羚即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道路,搭載沈文德返回花蓮地區;迨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吳銘靖駕駛搭載上開扁柏之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即為警攔檢,經吳銘靖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扁柏(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吳銘靖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沈樹芬及沈文德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沈樹芬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2人及被告沈樹芬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被告沈樹芬之辯護人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訴緝字第85號卷第28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四陵分站技術士 黃鳳世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文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樹芬於偵訊及本院另案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銘靖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100年偵字第9463號卷第20至第2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4頁至第156頁;100年偵字第12916號卷第127至第129頁;100年偵字第1164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100年訴字第499號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53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第
150頁背面)互核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汽車出借合約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會勘紀錄、大溪事業林區45林班林木被害現場位置圖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佐(見100年偵字第9463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10頁、第147頁、第164頁背面;100年偵字第11643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沈文德於100年3月29日某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桃園縣復興鄉大溪事業區第45號林班地森林【(GPS定位座標為X:
294296、Y:0000000號),屬國有保安林地】內,持鋸子1支竊取新竹林管處支配管理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枝梢材1塊及扁柏圓材2塊【合計總山價新臺幣(下同)6萬9,447元】,並先置放在盜採地點隨即下山聯絡搬運事宜。嗣被告沈文德於100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再邀同知悉上開扁柏仍在新竹林管處支配管領下之被告沈樹芬及共同被告吳銘靖、沈秀羚,由被告沈樹芬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供租賃自用小貨車之用;共同被告沈秀羚負責持被告沈樹芬所提供之上開證件辦理租用車輛並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吳銘靖、被告沈文德前往宜蘭縣租車,及事畢搭載被告沈文德返回花蓮;共同被告吳銘靖則負責駕駛所租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沈文德前往上開林班地旁之道路,俟被告沈文德將上開扁柏自上開林班地內搬移至道路上,共同被告吳銘靖即駕駛所租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扁柏前往桃園縣大溪鎮交予被告沈文德所指定之人收受。渠等4人謀議既定,共同被告沈秀羚即於100年4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吳銘靖及被告沈文德,自花蓮縣花蓮市華西15號出發前往宜蘭縣,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抵達大昇公司,共同被告沈秀羚即持用被告沈樹芬所提供之上開證件,以被告沈樹芬之名義,向大昇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交予共同被告吳銘靖,共同被告吳銘靖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沈文德前往上開林班地旁之省道台七線60公里處之道路,被告沈文德即自行進入上開林班地,而共同被告吳銘靖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回明池休息站,嗣被告沈文德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將前開扁柏自上開林班地內,徒步搬運至上開道路旁,被告沈文德旋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共同被告吳銘靖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共同被告吳銘靖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明池休息站出發至上開道路,嗣共同被告吳銘靖於翌日(即100年4月3日)凌晨12時許,抵達上開道路,即與被告沈文德將上開扁柏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置於實力支配下。迨於翌日凌晨1時許,共同被告吳銘靖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扁柏前往桃園縣大溪地區;而被告沈文德則於翌日凌晨1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共同被告沈秀羚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共同被告沈秀羚即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道路,搭載被告沈文德返回花蓮地區等情屬實。
㈡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文德於偵訊中結證稱:本件是我邀
同吳銘靖一起犯案,也是我拜託沈樹芬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給租用小貨車,並且跟沈樹芬說租車是要去載漂流木,當時沈秀羚也在現場,因為沈樹芬所經營的卡拉OK店在作裝潢,所以由沈秀羚駕車載我及吳銘靖去租車,我與沈秀羚、吳銘靖於100年4月2日上午11時50分從沈樹芬所經營的卡拉OK店出發,到達宜蘭後,沈秀羚便持沈樹芬的證件租車,租好車後,吳銘靖即駕車載我到45林班地附近,我便下車進入該林班地內將木材沿河谷滾落至道路上,並撥打電話叫吳銘靖駕車前來載運木材,我與吳銘靖將木材搬上貨車後,我就叫吳銘靖先行離去,之後,我再打電話請沈秀羚駕車來載我等語(見100偵第12916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於100年4月2日的前5天,便自行開車帶著鋸子,前往案發山區,用鋸子鋸好扁柏,因為扁柏尺寸過大,我無法將扁柏拿走,所以我想日後再請人幫我把木頭載走。100年4月2日當天是我向沈秀羚、沈樹芬及吳銘靖提議至山區偷扁柏,沈樹芬、沈秀羚不願意跟我和吳銘靖上山,但沈樹芬願意提供駕照、身分證讓我去租車,而沈秀羚也願意開車把我接回花蓮,我就請沈秀羚於100年
4月3日凌晨過後接我電話,把我載回花蓮。100年4月2日當天是沈秀羚開車載我和吳銘靖過去宜蘭地區租車,到了宜蘭之後,我請沈秀羚持沈樹芬的身分證和駕照幫我租車,租好貨車以後,吳銘靖便駕駛小貨車載我到林班地旁的道路,我就自行下車到山裡面把3塊扁柏滾下來,而吳銘靖則駕駛小貨車返回明池休息站等我通知,後來,我把扁柏滾到路上,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銘靖聯絡,請吳銘靖駕駛小貨車到路旁邊等我,並請吳銘靖幫我一起把扁柏搬上小貨車,搬好之後,我就叫吳銘靖先走,先繞到大溪,再開回花蓮,之後再請沈秀羚來載我等語(見100年訴字第499號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是核共同被告沈文德上開所述,對於本次竊取上開扁柏之方式以及共犯彼此間分工之模式計劃周延,且共同被告吳銘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共同被告吳銘靖與被告沈樹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沈秀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沈文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
100年4月2日上午10時39分許起迄翌日凌晨間,均有密集之通話,此有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100年偵字第9463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背面),足見被告2人就竊取上開扁柏乙事,與共同被告沈秀羚、吳銘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2人自白犯罪,所為自白又與上揭證據相符合,堪信其
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查本案扁柏係生立之竹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次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共同被告沈文德雖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於保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結夥2人以上竊盜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扁柏係由被告沈文德單獨進入上開林班地內砍伐,而共同被告吳銘靖則係在上開林班地外之道路載運上開扁柏,被告沈樹芬及共同被告沈秀羚亦均未進入上開林班地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並無證據明除被告沈文德外,被告沈樹芬及共同被告吳銘靖、沈秀羚亦有進入上開林班地內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犯罪,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沈秀羚及吳銘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且本件所犯對自然生態與森林之維護及植物之保育有相當之危害, 再渠 等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渠等素行良善,惟念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之意,又被告沈文德雖為本件犯行首倡謀議之人,然配合司法調查,以釐清本件事實,且犯罪所得尚非鉅大,兼衡 酌渠 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樹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枝梢材1塊及扁柏園材2塊,經查定之山產價價格(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6萬9,447元,此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盜伐木)1份在卷可稽(見
100年偵字第9463號卷第147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3萬8,894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
共同被告吳銘靖所有,且均係供共同被告吳銘靖與共同被告沈秀羚及被告沈樹芬聯絡及與被告沈文德聯繫搬運上開扁柏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吳銘靖自承在卷(見100年訴字第499號卷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沒收。至未扣案鋸子1支,乃被告沈文德所有且係供被告沈文德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鋸子亦已毀損,業據被告沈文德供明在卷(見本院100年訴緝字第85號卷第38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該鋸子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