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名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曉菁 被告南京可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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