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上訴人 黃茂常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謝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茂常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林瑛昭 證述情形,上訴人於案發時已酒醉。而上訴人當時是否已因飲酒,造成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審未囑託專業醫療機關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須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時,即有犯罪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再以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於飲酒時,已有殺人故意乙節予以說明,且本件係林瑛昭自行前往上訴人住處,上訴人與之並無言語衝突,亦未對其持續追殺,可見事前並無殺人犯罪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縱因飲酒而受影響,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規定適用,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曾因酒後無故侵入林瑛昭住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對林瑛昭心生嫌隙。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一時許,上訴人與林瑛昭之母 黃却 在(改制前)台南縣南化鄉西埔村西埔八十二號農舍飲酒時,林瑛昭偕同妹 林于婷 、友人 陳秀丰 前往上址尋找黃却,上訴人因前怨難抑,明知人體之頸部、上胸有重要器官、神經及大血管,若持刀刺入,有致命危險,竟基於殺人之意思,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朝林瑛昭(之生命要害)右側鎖骨部位刺殺一刀,致其受有深頸部穿刺傷(長約四公分、寬約二公分)合併頸肌斷裂內頸靜脈破裂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於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之經過,業據上訴人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林瑛昭、陳秀丰、黃却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林瑛昭所受前揭傷勢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現場照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足憑,事證明確。上訴人雖另辯稱其當時酒醉,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係指其因酒醉,而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產生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然而:㈠、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案發當日飲酒之種類、數量,及案發過程、兇器來源等情節,均能清楚陳述。且於警方詢以:其持以刺殺林瑛昭之水果刀遭奪下後,又持另把菜刀要追殺林瑛昭,是否屬實?時,肯定答稱「沒有」等語。顯見其對於案發過程記憶清晰,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則其嗣後辯稱當時已酒醉,對案發經過毫無記憶云云,自無可採。㈡、林瑛昭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有聞到酒味,其母(黃却)有說上訴人他已喝醉等語,然林瑛昭同時亦證稱:上訴人僅走路稍微搖晃,並非嚴重等語。則依林瑛昭證述上開於案發當時所見及聽聞情形,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㈢、黃却於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自當日上午開始飲酒等語,惟與上訴人自承於案發當日下午五、六時洗澡後才開始飲酒乙節不符。再依黃却於第一審證述:其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起,與上訴人一起飲酒、聊天,迄當晚十一時許案發時止,期間長達六小時,二人僅共飲一瓶保力達,上訴人另飲用約半瓶米酒,上訴人之談言、行走均正常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飲酒量不多,舉止亦均正常,顯非其所辯已達酒醉不醒人事之程度。㈣、參以陳秀丰於第一審證述情形,堪認上訴人於舉止並無異狀,且其持刀刺殺林瑛昭後,經陳秀丰上前奪下水果刀時,其並與陳秀丰發生拉扯爭奪。足見其案發當時,並未有因酒醉而造成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因認上訴人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而以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其未予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審依據案發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犯案情節,暨證人林瑛昭、黃却、陳秀丰對彼等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時所親自見聞體認之事實等證據資資料,依據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因認上訴人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並無因而造成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產生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果等情形,亦即對其責任能力並無影響,並認上訴人之辯護人聲請鑑定上訴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乙節,並無鑑定之必要,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況精神耗弱人(刑法修正後用語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能以原判決未減輕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參考本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均與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不符,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無同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適用部分(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㈡、⒍)之說明,即屬贅餘,因此部分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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