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軒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廖志軒原為白牌車司機,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10CANDY手腰鎖骨刺」之應召站成員「香奈兒」、「 夏慕尼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晚上6時許,由「香奈兒」以不詳方式媒介安排女子 簡庭軒 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並指派廖志軒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庭軒前往約定性交易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蒲園商旅之0000房,廖志軒則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因警方喬裝男客,當場查獲搭載簡庭軒之廖志軒,因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簡庭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㈡被告廖志軒與證人簡庭軒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香奈兒」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警方與機房之對話紀錄。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
告自民國111年1月6日前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止,與「10CANDY手腰鎖骨刺」應召站成員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而營利,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與「10CANDY手腰鎖骨刺」群組內應召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傷
害案及強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被告於105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接續執行他案,於105年6月24日繳清罰金出監,並於10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本件擔任
車伕而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保全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需扶養高齡82歲之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收領之報酬5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