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宇凡 代理人 詹連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甄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理人 劉姿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湍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宇凡自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25,635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於110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9號卷第93頁至第111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從而,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以評估債務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約為每月20,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新聞資料影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經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明(見本院卷第31頁),債務人自95年12月31日起即無固定之工作紀錄,應足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之記載,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併此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依臺北市政府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情,因債務人主張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從而,債務人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準此,本院認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2,418元,作為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
2,418元後,已無餘額;又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至少達2,025,635元,應足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揆諸首揭消債條例條文,本院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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