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朝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朝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致告訴人 鄭閔鴻 閃避不及煞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被告陳朝潔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潔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青島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汽車應遵守道路標線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朝潔為圖方便,竟疏未注意所行駛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不得逕自左轉彎,仍貿然左轉往林森南路方向行駛, 適鄭閔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青島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超速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見陳朝潔所駕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閃避不及遂緊急煞車,致機車打滑倒地並撞擊陳朝潔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並因此受有左側間胛骨骨折、左上肢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陳朝潔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閔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朝潔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左轉彎時,與告訴人鄭閔鴻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鄭閔鴻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標線指示左轉彎,且不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則涉嫌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標線指示左轉彎,且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朝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