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70號原告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 謝宜瑾 訴訟代理人 林綉香
劉韋廷 律師 施瑋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訴外人 莊玉鳳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因系爭房屋增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4.47平方公尺之搭建物,乙區域、面積0.3平方公尺之移動式木造階梯,丙區域、面積0.19平方公尺之電表裝置,丁區域、面積
0.21平方公尺之外部木質裝潢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區域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9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再次以其所搭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被告自應全數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日前即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均已拆除完畢,而未再做任何變動,自無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退步言,縱確有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亦屬前案確定判決附圖之一部,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小門位於變電箱後方,侵越地界面積甚微,訴請拆除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坐落鄰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曾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而提起前案訴訟,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區域土地騰空返還其及全體共有人,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後,系爭執行事件亦於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確定判決、本院執行命令、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4頁、第53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增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本判決附圖、前案確定判決附圖、現場照
片、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拍攝及現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49至56、75至79、85至95頁)等件為證,然其上占用之情形係由原告自行標示,自不足證明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況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技士勘驗現場,並由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增建物為指界,經測量後,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均未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2月21日測籍字第11111555106號函附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卷二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又經以前案確定判決附圖(即104年5月29日測籍字第1040600283號函附鑑定圖)及系爭執行事件之測量圖(即110年1月26日測籍字第1101330617號函附測定圖)套繪至系爭鑑定圖後,依現狀可認被告就前案確定判決命其應拆除部分,業已全數拆除等情,亦有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2月21日函暨所附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可稽,足見系爭房屋及所屬增建物均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圖:即本院卷第73頁之民事起訴狀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