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告 林禮學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杰廷 律師
林采緹 律師被告 林志健
林玉祥 林秀卿 楊秋香 (即 林惠堂 之繼承人)
林芸亭 (即林惠堂之繼承人)
林家文 (即林惠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劉紅桃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惠堂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原告起訴後死亡,業據原告聲明應由繼承人楊秋香、林芸亭、林家文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林惠堂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233、133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於107年4月18日死亡,原告、被告林志健、林玉祥、林秀卿及被繼承人長子林惠堂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嗣林惠堂於110年7月1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楊秋香、林芸亭、林家文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5分之1(1/5×1/3);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於107年4月18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3至428頁、第471至477頁)等件到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及第135至139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爰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應繼遺產價值書證出處分割方法房屋及坐落土地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1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41,483見本院卷第19、383至388頁2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0)1,051,804見本院卷第19、373至382頁土地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3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0)22,689見本院卷第19、389至394頁4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0)10,772見本院卷第19、395至404頁5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440分之80)10,885見本院卷第19、405至412頁6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440分之80)29,800見本院卷第19、413至420頁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440分之80)26,442見本院卷第19、421至428頁存款及孳息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8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64,085見本院卷第19頁、第471頁、第475頁9郵局汀州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375,806見本院卷第19頁、第473頁、第477頁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1原告林禮學1/52被告林志健1/53被告林玉祥1/54被告林秀卿1/55被告楊秋香1/156被告林芸亭1/157被告林家文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