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75、1376、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絕對伏特加VOICE度限量瓶壹瓶、金門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三八度壹瓶、金門高粱三八度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四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絕對伏特加VOICE度限量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795元)、金門高粱38度1瓶(價值500元)、金門高粱38度1瓶(價值5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
被告曹立輝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絕對伏特加VOICE度限量瓶1瓶(價值【新臺幣】550元)後放入手提袋中,隨即離去。經店長 楊莉玲 調取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4月8日1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惠安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795元)後放入背包中隨即離去。經店長 羅智平 調取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三)於111年4月4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山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金門高粱38度1瓶(價值500元)後放入隨身黑色袋子內隨即離去。經店長 楊家承 調取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四)於同日10時53分許,再度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山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金門高粱38度1瓶(價值500元)後放入隨身黑色袋子內隨即離去。經店長楊家承調取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莉玲、羅智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楊家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莉玲、羅智平、楊家承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犯罪事實(一)之蒐證照片23張、犯罪事實(二)之蒐證照片9張、犯罪事實(三)(四)之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馬丞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