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告 許永得 訴訟代理人 周萬嵩 同上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林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身體殘疾、腦部退化,乃將因勞保退休給付所得之給付及其他自年輕起即努力工作累計之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全數匯入友人周萬嵩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委由周萬嵩管理,以支付伊一切生活所需及身後事務,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扣周萬嵩於臺灣土地銀行之證券帳戶,其資金大多為伊所有,伊早有撤銷委任之意願,但因投資失利導致虧損而拖延至今,為確保伊本人權益,特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等語,並聲明對於被告所提之事由難以認同,懇請准予撤銷對前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如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若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第三人(即本件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該第三人僅得依其與登記名義人的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向登記人主張而已,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得排除強制執行程序的權利,原告主張其匯款至執行債務人周萬嵩名下之帳戶,並委任周萬嵩管理該款項買賣股票,即使原告前開主張非虛,周萬嵩買賣股票之資金係原告出資所存入,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既均係以周萬嵩名義名義為買賣,在前開帳戶內之股票未移轉予原告之前,核屬周萬嵩所有,原告僅為出資者及民法上委任人,縱其與周萬嵩間有借名登記等債權債務關係,仍非屬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以其為前開股票之所有權人,而主張有足以排除被告對系爭股票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周萬嵩前以其自己之名義,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將其所購股票送交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7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周萬嵩之財產,經該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11月17日以北院忠110司執未字第123497號執行命令,禁止周萬嵩將存於系爭證券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臺灣土地銀行收受執行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執行債權57萬156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上開扣押命令經送達予臺灣土地銀行後,業經臺灣土地銀行依命該將周萬嵩存於系爭證券帳戶內之長華股票2,000股、達方股票4萬9,000股(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全數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均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其將現金匯予周萬嵩,委由周萬嵩代為買賣管理,系爭證券帳戶股票係以原告資金所購買,非屬周萬嵩之財產,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以周萬嵩名義買得之系爭股票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得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95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主張周萬嵩所買賣股票係以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系爭證券帳戶)作為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縱如原告所主張,周萬嵩係以其於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支付、收受前開股票買賣股款、交割股款之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內之資金均係原告所匯入,然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乃僅存在於周萬嵩與臺北富邦銀行之間,臺北富邦銀行於原告或他人將金錢存入前述帳戶之際,即取得該帳戶寄託物即存款之所有權,亦即於原告將其現金匯給周萬嵩作為買賣股票時,該匯存入系爭富邦銀行之資金,即屬臺北富邦銀行所有,既非原告所有,亦非周萬嵩所有;僅前開帳戶之所有權人周萬嵩對於臺北富邦銀行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臺北富邦銀行給付該帳戶內之存款或金錢。況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原告確有將前述買股票之金錢交付予周萬嵩之事實。
⒉再,系爭股票購買名義人為周萬嵩,亦係以周萬嵩之名義存
在臺灣土地銀行系爭證券集保帳戶內,該股票之權利自歸周萬嵩取得,原告對系爭股票即無任何權利可行使。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由其委託周萬嵩所購買、管理,縱然所言屬實,亦因原告之資金係先存入周萬嵩於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周萬嵩以自己名義購買,則原告僅就委託管理之金錢,對周萬嵩有返還請求權,其就存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錢及在系爭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均非所有人,況且原告迄未終止其對周萬嵩之委託管理關係,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系爭股票之權利。
㈡、準此,原告就系爭股票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系爭股票之執行程序,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自屬可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周萬嵩對臺灣土地銀行之系爭股票權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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