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暨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是其羈押原因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既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倘不將之羈押,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財產,乃至社會之平和秩序,均有反覆遭被告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從而,旨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