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藉由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提出協商申請並經該行於同年8月8日收受,惟迄今已逾30日仍未開始與聲請人進行協商,故依本條例第153條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後,已依循本院之諭知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花旗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及花旗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復依聲請人之說明,花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每月償還6,500元,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本院97年12月4日庭訊時,自陳現每月收入約35,000元,而聲請人固陳每月必要支出為22,000元(含全家之勞健保費用2,000元、膳食費用12,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用5,000元),惟聲請人既已自稱陷於不能清償債務,則其必要支出,當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之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標準,且不僅聲請人,即便係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亦應為相同之比照。此外,聲請人之配偶亦有工作,且於97年7月之收入甚高達89,718元,足見其不僅得以自身之收入維持生活而無須聲請人扶養,更可與聲請人一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自無須為其支出日常生活費用。是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19,658元【計算式:
9,829元+9,829元×2÷2=19,658元】。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9,658元,尚有15,342元可供聲請人用以清償債務,當無不能負擔花旗銀行所提出還款方案之理。再者,花旗銀行於本院98年2月12日庭訊時,針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原為每月償還11,033元,後考量聲請人之部分債務已移轉予資產管理公司,遂再行調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6,500元,已為聲請人預留相當之資金供聲請人自行與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協商,詎聲請人竟仍拒絕接受該還款方案且亦未與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就所積欠之債務進行協商,則聲請人是否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以及解決債務之決心,頗值商榷。末查,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所構成,雖無足夠財產或良好之信用,惟如有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聲請人現年僅44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且亦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而所負債務總額僅958,744元,茍聲請人能持續以工作賺取收入並於日常生活支出上有所節制,致力控制不必要之支出,當無不能清償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之工作收入狀況,扣除生活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李媛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