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不合,本院亦無法據以核定應繳之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03日以97年度補字第37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查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0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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