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興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黃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原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興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2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7筆共計美金2,181,309元,並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期日轉換成短期借款共計美金1,692,271.19元,並依原告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息2.5%計付遲延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興達公司屆期未還,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借款全部兌換為新台幣共計52,410,401元。並於95年2月22日同意清償期限延至96年12月31日,利息自雙方簽訂放款增補契約日起,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加0.055%機動計息,每月收息一次。詎被告興達公司繳息至97年1月2日止即未按月繳息,依放款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即喪失分期攤還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新台幣6,351,568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另被告抗辯依原告指示匯款至原告銀行供擔保,共計16筆,總計7,580,000元,應依定存利息計付即252,000元利息與原告債權抵銷云云,乃因被告興達公司上開匯款未辦理定存設質供擔保,其抗辯自不足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興達公司前曾依原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銀行供擔保,共計16筆,總計7,580,000元,依承諾書所載顯然原告願意用定存利率計算上開款項,前開匯款定存利息共計252,000元,被告主張該利息應予抵銷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及延期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增補契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郵匯局二年期利率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依原告指示匯款16筆,共計7,580,000元,應依定存計付利息云云。惟依被告簽立承諾書記載被告興達公司應匯入定額之定存單,設質擔保被告興達公司本金49,442,672元至債務清償為止,如未於約定期限內按月提供擔保,同意原告逕予抵銷債務,債務亦視為到期。被告興達公司既未依承諾書約定按期提供定存單至債務清償為止,復未辦理定期存款及設質程序,被告抗辯7,580,000元以定存利息計付之252,000元利息主張抵銷,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