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2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17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如後述部分應予補充:
(一)、事發前,被告 莊志英 係駕駛JQ-七00二號吉普車沿
被害人 石鎮豪 (000年0月00日生)所騎沙灘車之對向直行而來,迄二車相隔約十公尺之際,被告瞬間左轉致與 石鎮毫 騎駛之沙灘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即石鎮豪之父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甚詳,核與證人即事發經過之目擊者 李金隆 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看見石鎮豪騎沙灘車向前直行中,而乙○○駕駛JQ-七00二號吉普車從對向直行而來,該車突然向左急轉彎,致沙灘車左前輪與吉普車右後輪發生側撞等語相符,堪認確係斯情無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其與被害人係同向行駛,嗣其右轉再續行二十秒左右始遭被害人騎車撞及云云,核屬違實之詞,非可採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甚明,又該規定係課予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應循之行車準則,旨在確保有節、有度之行車秩序俾免發生車輛碰撞之意外事故,因之,一旦駕駛汽車時胥應注意須如是為之,不論其車行之場所為何,準此,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沙灘上而欲左轉時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當時且查無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道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如前述,被害人在沙灘上騎駛沙灘車時,亦負該注意義務,惟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當時我兒子(指被害人石鎮豪)是要回頭看騎在他右後方的姊姊:::我兒子是在看右後方等語,顯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抑且,被告左轉時既與被害人仍相隔十公尺左右,則在空間上暨伴此可得之緩衝時間上,被害人自仍有相當之餘裕能及時適採合宜之煞停或閃避措施以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非不能注意防止,然其怠於注意及此,有違前開規定,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惟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被害人又係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及腦震盪、多處牙齒斷裂之傷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聲請人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除前揭各節外,餘犯罪事實暨證據,皆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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