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杓壹支、橡皮管壹條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3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13號刑事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8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2年10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處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2年10月1日晚間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路○○○巷○○號之長虹賓館303室走道外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杓1支及橡皮管1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一份、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及現場查獲照片七張附卷可參,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杓1支及橡皮管1條扣案足憑。
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8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前開所說明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規定情形比較之結果,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936241285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杓1支及橡皮管1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然均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