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93年4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巿復興路35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後,會同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職務上委託之星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星陽公司),以拖吊車將其違規停放之車輛拖吊至桃園巿中壢巿民權路3段375號中壢巿拖吊保管場停放,並由星陽公司委託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負責管制中壢市拖吊保管場之人員、車輛及物品之進出,詎甲○○明知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星陽公司掌管之物品,應於依法繳納拖吊移置費及保管費後始得取回該車輛,竟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上開拖吊保管場內,未經繳納前揭費用即欲駕駛上開汽車離開拖吊保管場,安聯公司之員工乙○○遂未打開門口鐵鍊放行,但甲○○仍駕駛上開車輛撞斷該攔阻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強行將該部小客車開走後予以隱匿,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收取拖吊移置費及保管費之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偵訊中結證屬實,復有違規照片、拖吊場大門照片各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及證人乙○○所屬安聯公司之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實施違規車輛拖吊移置作業(桃園市)勞務採購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3
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