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49號,9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3時15分許由桃園市○○路與建國路口出發,欲返回其桃園市○○路○○○巷○號之住處。同日3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路、中正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經警攔檢,進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因闖越紅燈而經警攔檢查獲之事實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喝酒後精神狀況還很好,也沒有肇事,並沒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惟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6,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視線、體能、判斷及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諸卷附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經警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均無法達合格之標準,且亦無法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益徵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酒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