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原告乙○○
送達代收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曾向原告借取二百三十萬元未清償,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雙方就上開債務之清償方式達成書面協議,約定被告應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被告並當場開立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除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外,其餘債務屆期均未獲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結果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清償協議書影本、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其借取二百三十萬元未清償,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雙方就上開債務之清償方式達成書面協議,約定被告應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被告並當場開立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除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外,其餘債務屆期均未獲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結果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清償協議書影本、紙及本票影本三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均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清償期限返還借款,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