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
三巷九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共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5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8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4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料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8月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分別於同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八德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計0.74公克)。嗣於同年8月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內經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並對其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二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24公克,包裝重0.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末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4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次犯行有二以上加重事由,均應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24公克,包裝重0.5公克),均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