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3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32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
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 吳金慶 原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51之1、52地號土地,參與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於民國59年間所辦理之農地重劃,重劃後地號改○○○鄉○○段1453之3地號,並經參加人以59年1月14日府癸地劃字第03545號公告重劃後面積為924平方公尺。60年9月間,前開土地分割增列1453之
9、1453之10、1453之11地號土地,1453之3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70平方公尺。68年1月間,因實施都市計畫,就該筆土地逕為分割,再增列1453之57地號(28平方公尺)、1453之28地號(35平方公尺),1453之3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07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81年9月因受贈取得1453之3地號土地。
78年5月間,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為拓寬雅潭路,申請徵收1453之57及1453之28地號土地,上訴人原取得之土地,面積僅餘107平方公尺。又本件1453之3地號等土地,因涉及地籍圖線異常異動,衍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未符情事,經監察院提案糾正,參加人囑被上訴人按其91年10月17日府地劃字第09128625200號函辦理地籍線釐正,另檢算圖面多餘土地補辦抵費地登錄,將所有權人登記為「空白」,管理者登記為「臺中縣政府」。被上訴人於地籍圖更正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2次召開說明會通知利害關係人參加,除上訴人未到場外,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地籍線更正,被上訴人乃於92年7月18日辦理由1453之3(原判決事實概要欄誤載為1453之53)地號土地分割出1453之88地號土地(62平方公尺)作為抵費地,並辦竣土地登記,使地籍圖與登記面積相符。惟上訴人以其於87年間,對訴外人 吳瑞芳 就所有位於嗣編為三和段1453之88地號土地上之豬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87年度豐簡字第803號及同院8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依其理由所載,1453之88地號土地應屬上訴人所有,乃對於被上訴人釐正地籍圖分出三和段1453之88地號土地作為抵費地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主張:(一)參加人於59年1月14日以府癸地劃字第03545號公告本件1453之3地號土地重劃後面積為924平方公尺確定,固然無誤,惟依59年重劃後之地籍圖所示,該公告確定部分,並不包括上訴人之父吳金慶所有之祖厝(位於1454地號土地上)四周之竹圍籬地(介於1454地號土地與1453、1455地號土地間)。70年間參加人召開協調會與當時地主協調,同意將上開未登錄之系爭土地,歸併入1453之3、1453之5地號之土地內,因此1453之3及1453之5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1453之3地號土地面積已非當初公告之924平方公尺。嗣1453之5地號土地地主即訴外人 吳金章 ,於75年辦理土地登記更正完畢,惟上訴人之父疏未辦理同段1453之3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以致該土地面積未增加,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要求由登記面積107平方公尺更正為169平方公尺(增加未登錄土地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非惟未更正面積,且將該62平方公尺土地自原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編為1453之88地號土地,並登錄為抵費地,有所違誤。況70年間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地主以更正面積方式,使地籍圖簿之記載相符,豈可以土地所有權人未及時辦理,事後即不准再辦,是原判決顯無法律上理由。上訴人亦已提出參加人與地主協調會議紀錄,及1453之5地號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吳金章之同意書及已更正完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以證明當初參加人確有同意地主以面積更正之方式辦理。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若辦理更正,加入未登錄部分應為169平方公尺,並非107平方公尺,因此被上訴人不予辦理,致權利受有損害至明,原審認上訴人權利未受損,亦為誤解。(二)60年辦理重劃整理測量,1453之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62平方公尺(原竹圍籬地部分),因涉及地籍圖線異常異動,衍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未符情事,於民國70年經監察院提案糾正,參加人就此召開說明會,惟其陳稱調閱歷年土地登記資料,並無上述1453之3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之資料。又被上訴人於78年間因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拓寬雅潭路,徵收1453之57及1453之28地號土地合計63平方公尺,徵收後上訴人對原1453之3地號土地之權利面積變更為107平方公尺。就原1453之3地號土地嗣經被上訴人劃為抵費地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6日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1453之3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16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未予斟酌。再者,上訴人之土地係於60年間參與農地重測,迄今此區域並未為土地重劃,自不生抵費地之情事,且將上訴人所有私有地劃為抵費地,亦無法源依據,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原審係以:(一)臺中縣○○鄉○○段1453之3地號土地,係59年間辦理之馬岡農地重劃區重劃後之土地,並經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於59年1月14日以府癸地劃字第03545號公告確定,重劃後土地面積為924平方公尺(重劃前○○○鄉○○○段51之1、52地號)。嗣於60年9月分割增列1453之9至1453之11地號,原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70平方公尺。66年1月因實施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再分割增列1453之57(28平方公尺)、1453之28地號(35平方公尺)土地。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為拓寬雅潭路,於78年5月間徵收1453之57、1453之28地號土地,合計63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於81年9月取得土地權利之時,其土地權利面積為10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3紙附原審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二)上訴人雖稱該編為抵費地部分,曾於70年間由上訴人之父與參加人臺中縣政府協調取得,因上訴人之父疏未辦理臺中縣○○鄉○○段1453之3地號土地面積更正,致該土地面積未增加等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加人亦稱經調閱歷年土地登記資料,並無上述1453之3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之相關文件。另被上訴人所提同段1453之5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吳金章同意書,固足證明該地號土地面積確於75年間因更正而增加,惟與本件三和段1453之3地號土地無涉,尚難據此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三)上訴人所有之臺中縣○○鄉○○段1453之3地號土地經重劃確定,並經分割及徵收後,其土地登記面積確為107平方公尺,惟地籍圖線有誤,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乃函請被上訴人釐正圖籍(增分割抵費地),經被上訴人釐正後,使地籍圖面積符合土地登記面積,上訴人實無土地登記面積之權利損失,上訴人之權利既未受損,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經核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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