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56號原告 林碧鳳 即英泰企業行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或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
3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搭建鐵厝所需之型鋼、鐵捲門、鐵材等建築材料,共計積欠貨款新臺幣1,059,694元,其中716,00元貨款部分,曾交付以被告甲○○名義簽發之支票4紙(面票金額各為20萬元、22萬元、15萬元、14萬6千元)作為給付,然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在案;另被告乙○○尚有貨款343,694元部分,除曾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1紙(金額30萬8千元)以為支付外,其餘則均未向原告給付,而原告乙○○所簽發之30萬8千元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亦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在案。是被告乙○○或甲○○自應就716,00元貨款部分,及被告乙○○另應就343,694元貨款部分負清償之責。為此,乃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或甲○○應給付原告716,00元,另被告乙○○應再給付原告343,69
4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37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而被告均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345條第1項、票據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底止,共計積欠原告貨款1,059,694元,及被告甲○○既曾發支票款716,00元,則被告乙○○、甲○○自應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負給付貨款、支票款之責任。惟因被告乙○○與被告甲○○對原告所負716,00元部分所負給付貨款、支票款之責任不同,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即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0日法律座會討論意見亦同此見解)。而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原告勝訴時,其判決主文之記載方式,宜記載為「被告甲或乙應給付原告若干元」,較能兼顧實際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學者 楊健華 所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㈡第172頁之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乙○○與被告甲○○請求給付716,00元,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請求給付343,694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所訴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