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64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黃雪貞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雪貞(原姓名為 黃雪珍 ,於民國91年6月21日更改為現名)於民國82年12月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㈠3,000,000元、㈡500,000元,並約定其中㈠3,000,000元之借款期間為自82年12月17日起至83年12月17日止,另㈡500,000元之借款期間為自82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止,另㈠3,000,000元之利息按固定利率11.75%計算,㈡500,000元之利按固定利率10.5%計算,被告黃雪貞並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黃雪貞除應給付原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黃雪貞前開借款並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俟上開貸款雖曾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3339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黃雪貞供抵押之不動產取償,惟仍不足受償本金合計共為550,487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而被告乙○○為被告黃雪貞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4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往前回溯五年時(即9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金按週年利率11.75%計算之利息(另據被告到庭陳明不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卷)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消費性借款定書、本票及擔保透支約定書、本院86年執字第333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雪貞既自前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製作日期即87年1月1日起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550,487元及約定之利息(原告到庭陳塈本件不請求違約金在卷)等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乙○○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於 法洵 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