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三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在外,在外期間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上開假釋,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在外期間不知悔改,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遭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接續執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五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翁其良
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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