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0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因未婚生育一子 蘇庭 ,為使該幼子能有健全之家庭,遂於民國90年08月15日結婚,原告並申請被告入境台灣居地區,約定桃園縣○○鄉○○村○○鄰○○路○○號為夫妻之住所。惟被告於90年09月間入境後經常與人賭博,且未將工作所得交付家用,未盡家庭照顧之責,原告遂搬離上開處所,嗣後原告嘗試回復同居關係而搬回上開處所,然被告仍經常外宿,約於二個月後兩造再度協議分居至今。茲因兩造於被告婚後入境未至半載即分居,期間雖曾回復同居關係但情形並無改善,兩造現分處兩地互不往來,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自92年起分居至今,被告現於境外互不往來等情,業據證人 簡麗芬 到庭證述:「我是在93年初透過我弟弟而認識原告,但我從沒有見過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已經結婚之事實,因原告是我弟弟很要好的朋友,兩人是有在交往,偶而會到我家用餐,也沒有聽過我弟弟提起,一直到原告請求我作證時,她才告訴我她曾經結婚、生子的事實…,我弟弟在結識原告之初就曾將原告帶回我與夫婿的住所而介紹我們認識,直到94年時才將原告帶給家裡長輩認識。」等語在卷,堪認兩造無互動往來之情;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確認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出境之後即無入境之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答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泰國籍人民,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民法。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考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一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茲兩造長達數年分處兩地,其間差距,自不言可喻。而原告已另結男友,未來猶不可期待兩造共營夫妻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原告依此條項訴請判決離婚,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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