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914號上訴人上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江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6日委由長勵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日本成衣、雜貨等乙批(報單號碼:第CH/八九/三七四/○一一八九號),原申報COATOF
PO60%AC40%等共737項貨物,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28萬1,494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認報價偏低,經檢附報關發票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實到貨物完稅價格應為104萬1,963元,認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7萬0,96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8萬5,80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案申報完稅價格係依發票所列交易價格計算而得,是實付價格,關稅總局驗估處改估本案貨物完稅價格,係依據該處函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原申報價格僅佔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百分之26.4,依此推算而得完稅價格,顯有疑義。又進口貨物價格縱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改估,如無變造或偽造發票情事,亦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對類此驗估處提高價格案例,是否將其發票一律認為不實發票,須調閱與上訴人同樣進口商的申報資料供參,免得有同樣的貨品進口,而有不同待遇。且關稅總局驗估處就另案認上訴人所執日本發票金額為實際出口價額之百分之10.55,而本案則稱佔百分之26.4,兩者相差比例甚大,足證其鑑價不實。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原申報進口價格僅佔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百分之26.4,係由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向日本官方查得,應具證據力與公信力。其核定金額亦由此計算,毋須逐項核估即可由整批貨物之FOB價格計算實際交易價格。又查日本官方提供之出口FOB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現行條文第25條)之規定。再者上訴人所繳之發票上所載「JAPANBESTGOODCO.,LTD.」並非真正供應商,且發票金額與向日本官方詢得具公信力之FOB價格差距甚大,上訴人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及低報價格逃漏稅款之行為。至於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參考調閱與上訴人同樣進口來自同一地區同樣貨品的進口商之情事乙節,因案情不同,無法遽予相同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1年4月26日總驗二(四)字第91100315號函略稱:「本案進口人報關所檢附之發票,經本處函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原申報進口價格僅佔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百分之26.4,進口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及低報價格逃漏關稅情事。」本件上訴人既自承開立發票之日本「JAPANBESTGOODCO.,
LTD.」並非真正供應商,而其金額與日方查得FOB差距甚大,且另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曾於90年10月2日以總驗通四(四)字第9001142號函請上訴人提供相關交易憑證資料前來說明,惟上訴人雖到該處說明,但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關佐證文件,證明其原申報價格為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是以上訴人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次查上訴人原申報價格佔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百分比,係由我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日本官方查得,應具證據力與公信力,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價格亦由此計算;上訴人前所提供之「原始交易文件」,所遞交者僅為報關發票,並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其他佐證文件資料,無法證明原申報價格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規定。又本案不實發票之認定理由已如前述,至於其他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提高價格之補稅案件,被上訴人將視個案案情認定其發票是否不實。又查本案完稅價格之核估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檢附上訴人報關時所附之發票等資料,函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洽請日方協查所得再行辦理具如前述,雖前後2案查證結果,所占比例有所差異,惟此係不同時間採購之價格不同,其所得之結果自亦有所不同,則上訴人違章行為,已臻明確,原處分依法論處,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本件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1年4月26日總驗二
(四)字第91100315號函略稱:「本案進口人報關所檢附之發票,經本處函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原申報進口價格僅佔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百分之26.4,進口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及低報價格逃漏關稅情事。」,並經實際查證之證人 劉松貴證 明確係向日本海關官員查證屬實,故由我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日本官方查證資料,應具證據力與公信力,且本件上訴人既自承開立發票之日本「JAPANBESTGOODCO.,LTD.」並非真正供應商,而其金額與日方查得FOB差距甚大,上訴人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關佐證文件,證明其原申報價格為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是以上訴人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猶以:衣服並非規格化工業產品,其價格因流行暨採購時機不同而差異甚大,故上訴人委由一家廠商開具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我國駐日本單位查證之結果,僅透過私誼而私相授受,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證據,顯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以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為其構成要件,只要所繳驗之憑證為偽造、變造或不實三者中之一種,即合於該要件。本件上訴人所繳驗之發票所載價格,僅為出口時在日本海關所申報價格百分之26.4,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報驗之發票所載之價格為不實,被上訴人據以處罰上訴人,自無不合,並不以該發票出於偽造或變造為必要。又查上訴人請求調取其他類似案件乙事,原判決以其他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提高價格之補稅案件,將視個案案情認定其發票是否不實等語,加以指駁不採之理由在案。是以上訴意旨謂:其報關之發票系發貨商簽發,並無偽造或變造,自非不實發票,不應加以處罰,被上訴人對提高價格補稅之類似案件,亦未加以處罰,獨對本件上訴人處罰,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為就此未論明不採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揆諸上開說明,顯屬誤解而不足取。末查訴願審議原則上採書面審查決定,必要時始有通知訴願人其他相關人陳述意見或行言詞辯論,是受理訴願機關認為無必要而未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尚無不合。至上訴人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因本案事實已足認定,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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