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仁
林雅慧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仁、林雅慧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玉仁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全國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全國靜電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林雅慧係從事全國靜電公司之會計職務。渠2人均明知全國靜電公司股東吳玉仁、 洪見鴻 、 方信雄 、 許健中 、 陳志誠 、 沈傳翔 等6人實際繳納股款總額僅新臺幣(下同)60萬元,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全國靜電公司獲准設立登記前之某日,由林雅慧向不詳之人借得140萬元,存入全國靜電公司籌備處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製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明哲 製作不實之全國靜電公司上揭帳戶存款200萬元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各項會計報表,表明全國靜電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由前述會計師於97年12月5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全國靜電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全國靜電公司資本額為
2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股東沈傳翔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吳玉仁、林雅慧則待完成前揭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140萬元交還該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假報股東出資,而未用於全國靜電公司之經營。
㈡、案經沈傳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吳玉仁於本件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告林雅慧於本件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其在另案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2號)、審判(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788號)中之具結證述;
㈢、告訴人沈傳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全國靜電公司股東洪見鴻、陳志誠、許健中、方信雄等人於本件偵訊時之證述,暨證人陳志誠、方信雄於另案審理中(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88號)之證詞;
㈤、證人 郭鳳枝 、張明哲於本件偵訊時之證述;
㈥、並有全國靜電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與資產負債表、全國靜電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活期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等均存卷可憑。
㈦、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次查,本件被告吳玉仁於首開之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固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條文)。惟徵諸該條第1項所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於上揭條文之修正前、後內容,均無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復佐以卷附之全國靜電公司設立登記表(參他字卷98至99頁)所示,因悉被告吳玉仁確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公司負責人,無誤。
㈢、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之各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㈣、再者,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
㈤、承上,本件被告吳玉仁為全國靜電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明知未實際繳納該公司應收股款,竟與被告林雅慧基於共同犯意,採如前所述之方式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臺中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㈥、核被告吳玉仁、林雅慧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兼及行為相互分擔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雅慧雖非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惟與有該身分之吳玉仁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渠等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㈦、爰分別審酌被告吳玉仁、林雅慧為設立全國靜電公司,明知未實際完足收取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共犯本案,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