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寶珠
徐玉珍 李建鋒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柒仟肆佰玖拾貳元,折合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柯月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