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夥同姓名年藉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成),於民國96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旁工地,因缺錢花用,見四下無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地內建築用圈鐵15支,得手後分頭離去。甲○○騎乘阿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將上開圈鐵15支置於機車踏板上,欲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圈鐵15支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案經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3頁、第33至第34頁)。
㈡、被害人乙○○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查卷第21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6至第20頁)。
㈤、採證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29頁至31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竊盜犯行間與阿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謀生,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惟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物品悉數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減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非相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