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 陳強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郭子揚 律師被告群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士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群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士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高士英為被告群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之負責人,因開發台北市○○區○○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尋求投資,雙方遂於民國100年5月4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100年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建案投資群力公司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系爭建案應於103年4月25日交屋完成,群力公司保證原告於交屋完成後可分得之利潤為300萬元,並簽發2張發票日均為103年4月25日,金額各為3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且約定若系爭建案於103年4月25日前未完成交屋,上開投資款及利潤款至多展延半年,且稅款由群力公司負擔;而被告高士英並為系爭100年投資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
二、嗣於103年1月14日,因系爭建案時程延宕,被告要求原告展延前開約定之付款期限,另簽定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10
3年補充協議書),並另簽發2張金額均為300萬元,發票日各為103年10月25日、105年12月31日之支票,交予原告,且換回前開發票日均為103年4月25日之金額各為300萬元之2紙支票,作為原告投資金額及應得利潤之擔保;並再簽立金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建案因故遲延,致群力公司遲延給付原告投資本金及利潤之利息;而被告高士英亦為系爭103年補充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
三、嗣原告雖於103年10月25日將本金300萬元之支票兌現,然就投資利潤300萬元及利息50萬元部分,再度因系爭建案遲未完工,仍無法交屋,而未能依約給付,故雙方遂於106年
1月4日再度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106年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建案預定於106年8月交屋,群力公司並另簽發票號為0000000、金額為3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0月31日,及票號為0000000、金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
1月25日之支票2張予原告,作為原約定原告應得利潤及遲延利息之擔保,且換回前開發票日各為105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105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
2紙支票;並約定就應給付之投資利潤另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以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額為18萬元(即300萬元×6%=18萬元),同時簽發票號為000000
0、金額為18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2月28日之支票1紙,作為此部分遲延利息之擔保;而被告高士英亦為系爭106年補充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
四、嗣原告於106年1月25日雖持上開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兌現,然就被告群力公司為擔保投資利潤及遲延利息所開具之2張金額各為300萬、18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0月31日、106年12月28日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
107年1月8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僅得提起本訴,以維護自身權益。本件依系爭100年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1、2項約定,可知兩造約定被告群力公司最遲應於103年10月25日(103年4月25日展延半年即103年10月25日)前給付投資利潤300萬元予原告,然群力公司未於期限內給付,最終請求原告另簽立系爭106年補充協議書,且於該補充協議書第2條除就利潤款300萬元外,復允諾給付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1年期間之遲延利息18萬元予原告,可見雙方約定之付款期限早已屆至,原告就被告群力公司部分,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或依系爭100年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2項、系爭106年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給付318萬元,並加計利息(上開二請求權為競合關係,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又就被告高士英部分,爰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及系爭100年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2項、系爭106年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其負連帶責任。
五、聲明:
㈠、被告群力公司與被告高士英應連帶給付原告318萬元,及自
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群力公司業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並已申請暫停營業獲准,對原告所提支票債務或投資利潤款及遲延利息,已無力清償,應待被告公司破產宣告後,以破產程序對所有債權人為公平之清償:㈠被告公司經營不動產開發多年,素以建築品質優良著稱,然因臺北市土地整合開發不易,且公司資金並不豐厚,經營頗為辛苦,公司多年來雖然處於虧損狀態,但尚可勉強營運。然近年來由於不動產市場萎縮,進行整合的建案往往開發至完工結案耗時近十年,甚至有耕耘多年仍無法整合成功之個案,公司營運入不敷出,終至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故被告公司董事會按民法第35條第1項、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決議聲請宣告破產,並已於107年5月14日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又被告公司亦已於107年6月3日申請停止營業,並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73602944號函准予備查,被告公司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暫停營業;㈡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富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廣公司)合作開發「京天水」建案(即系爭建案),被告公司自98年起即盡心盡力規劃該案,並於100年與原告簽訂投資協議書,兩造均期待數年後即可回收本金並給付利潤,豈知開發過程延宕,經被告努力整合近十年,系爭建案終於在106年8月14日完工,並陸續銷售給相關買受人,被告雖獲取合作開發之利潤報酬,但被告公司每年營業費用均高達200萬至500萬元,且累積虧損已達2,148萬3,673元,顯見公司資產已不足抵償負債;㈢被告公司長年虧損,負責人高士英個人亦以自身財產支應公司所需,如今公司聲請破產宣告,被告個人之財產投入亦無法回收,對於給付原告利潤款之保證責任,自亦無力承擔,然並非無還款誠意。
二、本件原告已按兩造投資協議書於103年10月25日及106年1月25日兌現支票2張,取回本金300萬元及遲延利息50萬元。故原告所請求者,為不動產開發投資利潤款300萬元及遲延利息18萬元,惟此利潤款之約定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產生變動,本諸投資行為之風險分配,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原告請求之數額: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投資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支票等並不否認,惟按不動產開發投資本即具有風險,投資行為本即可能因各種原因而無法回收利潤,此建案之開發歷經波折,整合開發至完工出售歷時近十年,被告所承諾之利潤成數,早已因不動產市場從高峰落底而不合時宜,此情顯非當事人雙方於簽訂投資協議書時所能預料,且開發過程所面臨之延宕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應有情事變更之適用。㈡原告亦不否認已兌現支票2張,取回投資本金300萬元及遲延利息50萬元,若認原告仍能按100年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獲取100%投資利潤款300萬元、及遲延利息18萬元,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原告請求給付利潤款之數額,以符合投資行為之本質及維持兩造契約之公平性。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群力公司因開發系爭建案之資金需求,向原告尋求投資,雙方陸續於100年5月4日、103年1月14日
106年1月4日簽訂系爭100年投資協議書、系爭103年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補充協議書,並均由被告群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高士英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群力公司承諾原告除得以取回投資款300萬元外,尚保證收益利潤300萬元,並於簽訂系爭103年補充協議書時,約定遲延利息50萬元,及於簽訂系爭106年補充協議書時,約定就投資利潤款300萬元部分,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被告群力公司所交付原告上開各該金額之支票,其中投資款300萬元支票部分,業於103年10月25日兌現,50萬元遲延利息支票部分,業於106年1月25日兌現,惟投資利潤款30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10
6年10月31日)、及該投資利潤款依約定年息3%計算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1年遲延利息之18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106年12月28日)(即系爭2紙支票)部分,經原告於107年1月8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00年投資協議書、系爭103年補充協議書、系爭106年補充協議書,及上開各該金額之支票、系爭2紙支票之退票理由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系爭100年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1、2項約定:「1、甲方(即群力公司)應於100年10月31日以前將本案全部簽妥合建與信託契約,並申請建造執照,103年4月25日前交屋完成並移交住戶管委會。2、本案交屋完成,甲方保證乙方(即原告)之收益利潤計參佰萬元正..,至103年4月25日前,若本案尚未完成交屋,但已領得使用執照,乙方應配合甲方將上開投資款及利潤款之支票展延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群力公司至遲於103年10月25日(即原約定交屋日期103年4月25日展延半年)前應給付投資利潤款30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群力公司因未能於期限內如數給付,嗣於103年、106年間陸續與原告簽立補充協議書,而依系爭106年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群力公司)所開立之利潤款支票參佰萬元(花旗NO0000000)交還甲方換為另一家支票(NO0000000,票期10
6年10月31日),甲方若可提早支付,得以其定議電匯等方式支付乙方,利息同時一併計算(自105年10月31日至支付日止,年息以6%計算)」,及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2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各為106年10月31日、106年12月28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8、30、31頁),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所負給付投資利潤款300萬元,及該投資利潤款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1年遲延利息18萬元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本件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惟被告另辯稱:被告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業已聲請破產宣告,應待被告公司破產宣告後,以破產程序對所有債權人為公平之清償;又系爭建案之開發歷經波折,整合開發至完工出售歷時近十年,被告所承諾之利潤成數,早已因不動產市場從高峰落底而不合時宜,此情顯非當事人雙方於簽訂投資協議書時所能預料,開發過程所面臨之延宕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應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請求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云云。查:
㈠、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又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破產法第99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群力公司前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業經本院107年度破字第5號107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乙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4至105頁),迄今尚無受破產宣告而進入破產程序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為本件訴訟請求,洵屬無據。
㈡、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100年投資協議書第4條已約定:「本案交屋結算盈餘多寡概與乙方(即原告)無關,即甲方(即群力公司)不得以盈餘較少等理由議減乙方之利潤,而乙方亦不得以盈餘較多而要求增加投資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兩造簽立投資協議書時,已預見系爭建案完成後可能有盈餘多寡之問題,並預先對此為風險分配約定,而被告亦未舉證兩造訂約時之基礎或環境,於訂約後究竟發生如何具體之劇變,致依原約定履行已達顯著不公平之情形,自難認合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況兩造於簽立系爭100年投資協議書後,於103年、106年間再簽立兩次補充協議書,對於原告投資利潤款30
0萬元之約定從未變動,甚且增加遲延利息之約定,尤可見兩造於歷次協議時均不認為有所謂情事變更之情形。準此,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委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民法第
273條關於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群力公司與被告高士英連帶給付投資利潤款300萬元,及該投資利潤款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1年遲延利息18萬元,合計318萬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併請求上述318萬元,均自原告提示系爭2紙支票之日即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就其中投資利潤款300萬元部分,依系爭106年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即群力公司)所開立之利潤款支票參佰萬元...,利息同時一併計算(自105年10月31日至支付日止,年息以6%計算)」,固非無據;惟就300萬元投資利潤款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1年遲延利息18萬元部分,本身即為利息性質,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此部分不得再請求按年息6%計算利息。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