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覃文 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告 李木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覃文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870號、第4871號、第48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5號、第2691號、第54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覃文告訴被告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95號、第2691號、第54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870號、第4871號、第487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母 信惠連 於107年7月12日代為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07年7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木生因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覃文、告訴人信惠連之傷害
糾紛,先後於105年11月13日17時42分許、11月14日20時04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誣指「覃文於105年11月13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頂好超市前,與信惠連共同毆打李木生,致李木生受有傷害」、「覃文、信惠連在前揭時地,將李木生之眼鏡打落地面,致該眼鏡鏡片脫落毀壞不堪」、「李木生之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的車玻璃,開關時有摩擦異音,是對方踹車門時弄掉的」等語,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嗣前揭告訴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516號判決無罪,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㈡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1.駁回再議處分有引用判例錯誤、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按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為:「惟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參照)」等云云。然經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76號: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祇須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即應負誣告之責任。已述明只要是出於故意,即應負誣告之責任。又經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62號: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告訴人未親歷某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而被告即是以其自身親歷,非經由傳說,堅指聲請人與信惠連先共同動手傷害被告,向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提出告訴,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此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引用判例錯誤,且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原偵查程序認定事實有誤: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至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提告聲請人傷害之提告內容為「我要停車在路邊,對方兩人走到我前面不讓我停車,對方還踹我的車門,我下車要跟對方理論,當時我還在準備下車時,對方兩人直接徒手打我的頭部、臉頰、鼻子、眼睛數下,我不能一直被打所以還手,開車門下去時,對方兩人還硬推車車門使我被夾在門與車體之間,我就從車上拿出防身的鋁棒反擊」等云云(詳106年度偵字第276號偵查卷第4-1頁)。被告復又於106年1月19日至士林地方檢察署堅股偵查庭言「105年11月13日我開車行經該處,因為行車糾紛,被告覃文站在路邊,擋到我的去向,我不理他,覃文就過來我車旁,我要下車時,他就踹我的車門,我下車,他就揮拳頭打我的頭部」等云云。經查士林地方檢察署實股檢察事務官於106年度偵字第276號在106年4月10日所開之偵查庭中,證人 莊志文 證稱當地為公車站牌(詳106年度偵字第276號偵查卷第75頁),聲請人與信惠連在公車站停等公車,然被告竟證稱其提告之起因為聲請人擋住其行車路線,公車站牌四周為欲搭乘公車之乘客停等公車之區域,怎麼可以行車?聲請人在公車站牌四周停等公車,又遭被告謊稱聲請人去阻擋其行車路線。又經查士林地方檢察署堅股於106年偵字第276號偵結所為之起訴書,就犯罪事實的部分登載為「李木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頂好超市前,因行車糾紛與行人覃文、信惠連發生爭執。詎李木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車內之鋁棒毆打覃文、信惠連,致覃文受有左側頭皮血腫、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士林檢察署堅股檢察官認定係被告先持械動手攻擊聲請人等。再查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
516號重股所為之刑事判決中載明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無法顯示告訴人李木生在車上有先遭被告覃文毆打之畫面」「對於被告覃文是否於告訴人李木生下車前先毆打告訴人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勘驗筆錄中「畫面有覃文、信惠連頸部以下的身體畫面」「並沒有看到有踹門的動作」皆證明現場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與被告提告聲請人之內容相左,足認被告誣告聲請人。
3.士林檢察署 紀股 與臺灣高等檢察署應認定而未認定之事實:⑴事發地點為公車站牌四周,非可行車之地區,此點經證人莊
志文於偵查中明言及證人 陳福來 於審判中證稱,並經勘驗監視器,畫面中馬路上有畫公車專用格,足以認定非可行車之地區,被告謊稱聲請人阻擋其行車路線為其所憑空捏造之內容,非事實。
⑵法院認定被告所提告之內容「對於被告覃文是否於告訴人李
木生下車前先毆打告訴人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復於勘驗監視器時認定「無法顯示告訴人李木生在車上有先遭被告覃文毆打之畫面」,兼之士林檢察署堅股所為之起訴書認定係被告先持械動手攻擊聲請人,足以認定:非為被告於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提告聲請人與告訴人信惠連先共同攻擊相對人。
此即被告所憑空捏造之內容,非事實。
⑶被告於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提告聲請人踹其車門,經本院重
股勘驗監視器已釐清於勘驗筆錄中記錄「並沒有看到有踹門的動作」,足以認定。被告於提告之內容中先謊稱聲請人踹其車門,然亦強調係因聲請人因受到被告以車門撞擊而將車門回推之事,「我要停車停在路邊,對方兩人走到我前面不讓我停車,對方還踹我的車門,我下車要跟對方理論,當時我還在準備下車時,對方兩人直接徒手打我的頭部、臉頰、鼻子、眼睛數下,我不能一直被打所以還手,開車門下去時,對方兩人還硬推車車門使我被夾在門與車體之間,我就從車上拿出防身的鋁棒反擊」等云云(詳106年度偵字第276號偵查卷第4-1頁)。足證被告表達之踹車門與推車門為兩個不同之動作。經查於106年11月24日重股審理時被告證稱聲請人有踹其車門(詳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卷宗審理筆錄第10頁同審理卷第55頁),亦有具結之結文(詳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卷宗審理卷第103頁)。被告於具結時為證人之身份,其證詞具證據能力,非其他任何非其聲請人能解釋或可為忽視、漠視之證據。被告堅稱聲請人有踹其車門,此為被告所為之意思表達,亦已足堪認定。又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提告聲請人踹其車門使其車門損壞,然被告至105年11月25日始至汽車保養廠估價其所稱之車門損壞,期間有11天之差距,並無法證明為105年11月13日所產生之損壞,所謂踹門之說法亦已經勘驗監視器釐清為被告憑空捏造之說法。⑷另士林檢察署紀股所言之被告「指訴之客觀社會實事係屬存
在」等云云,被告所提告之各項內容皆已經過鈞院審理、勘驗各項客觀證據,且認定其為憑空捏造之內容。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與事實不符,且有偵查未盡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李木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雖然錄影畫面沒有拍到聲請人覃文踹車門,但可能是錄影拍攝角度的問題,並沒有誣告聲請人,所述均屬事實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與信惠連於105年11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號頂好超市前,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向其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於當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製作第一次筆錄時,亦指訴遭聲請人與信惠連徒手毆打成傷,並提出傷害告訴,再於105年11月14日前往上開派出所製作第二次筆錄時,指訴聲請人與信惠連於
105年11月13日攻擊其臉部時,眼鏡被打落地面,鏡片掉出來,且因聲請人與信惠連踹其駕駛座車門,以致該車門玻璃事後開關時有摩擦異音,而另提出毀損告訴,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指訴車門玻璃有異聲部分,認被告「並未提供車門玻璃升降功能遭損害之證據資料憑供調查,尚難認已達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以106年度偵字第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就聲請人與信惠連涉嫌傷害、毀損眼鏡部分,以及被告涉嫌傷害聲請人等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分別對聲請人及信惠連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酌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另就被告所受傷害部分,認應係聲請人與信惠連針對被告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而為之正當防衛,且無過當之情,應屬不罰,又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戴之眼鏡鏡片是否脫落毀壞不堪使用、聲請人與信惠連是否故意毀損被告眼鏡,而就聲請人與信惠連等所涉傷害、毀損犯嫌均判處無罪,嗣被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駁回關於聲請人與信惠連無罪部分之上訴,另就被告犯傷罪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拘役59日,全案終告確定等情,有被告105年11月13日、14日調查筆錄(見106年度偵字第276號影卷第4頁至第7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是被告指訴聲請人、信惠連涉嫌毀損車門玻璃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指訴聲請人與信惠連涉嫌傷害、毀損眼鏡部分,則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先後判處聲請人與信惠連無罪確定,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非謂被告指訴聲請人涉嫌傷害、毀損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可逕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指訴情節是否均屬虛捏,或係另因他故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本院查:
1.被告指訴聲請人涉嫌傷害部分:⑴經本院於前案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
碟,確認「㈤在105年11月13日下午5時03分11秒時,覃文、信惠連、李木生頸部以下的身體有動作,並沒有看到有踹車門的動作,接著覃文、信惠連、李木生有肢體的動作,三人有拉扯的動作,是在自小貨車的後方,莊志文、陳福來走向該三人」、「㈥在105年11月13日下午5時03分46秒,從螢幕上彼此有拉扯,但是究竟彼此是如何毆打的動作,從畫面上並無法清楚地看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前案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而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我舉手阻擋他的攻擊,但他仍持續攻擊,我媽媽在我旁邊要奪下李木生的攻擊性武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7
6號卷第11-1頁)、證人信惠連於警詢時供述:「對方一句話都沒說拿了棒子就下車打人,三個人打成一團的時候....」、「當時我要奪李木生的鋁棍」、「當然有自我防禦擋他的棒子,但沒有還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76號卷第14頁、第16-1頁),現場目擊證人即新北市淡水區新春里里長莊志文於警詢、前案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打在一起了,我在勸架,雙方都有互相攻擊」、「當時雙方互相拉扯」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76號卷第74頁、前案卷一第114頁),足見被告指訴在前開過程中亦遭聲請人及信惠連毆傷等語,尚非憑空虛捏。又被告因前揭衝突而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腕挫傷、疑似胸壁挫傷等傷害,並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276號卷第21頁),惟本院事後審酌被告當時手持鋁棒,相對於徒手之聲請人與信惠連而言,被告之行為對於身體具有現時急迫之嚴重危害性,乃認聲請人與信惠連係針對被告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而為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規定不罰,但此非謂聲請人、信惠連並未出手毆傷被告,是被告辯稱並未誣指聲請人傷害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⑵聲請人固質疑被告對於遭聲請人毆打乙事究係發生於下車前
或下車後,前後所述不一,而認其蓄意誣攀云云。然按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本案衝突之發生,事出突然,準此,被告對於事發過程之記憶隨時間流逝而日益模糊,以致就事發細節所述不一,亦屬人情之常,尚難據此逕認其有何誣指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至於事發地點為公車站牌附近,是否屬於可以行車之地區、聲請人與信惠連有無阻擋被告之行車路線,實與前案傷害罪名是否成立無涉,無論被告對此部分過程之描述是否真實,均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誣告罪嫌之判斷,附此敘明。
2.被告指訴聲請人涉嫌毀損部分:⑴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㈤在105年11月13日下午5時03分
11秒時,覃文、信惠連、李木生頸部以下的身體有動作,並沒有看到有踹車門的動作,接著覃文、信惠連、李木生有肢體的動作」可知,雖礙於拍攝角度,未能直接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聲請人、信惠連有無踹踢車門,但畫面中之聲請人、信惠連既有肢體動作,自亦無法排除其等或有被告指訴之行為之可能,而難逕認被告所述全屬虛妄。準此,縱事後因未能舉證證明車門玻璃升降功能遭損害,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案既乏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所稱上情係故意捏造,則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⑵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實配戴眼鏡,業據證人莊志文證述在卷(
見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卷一第115頁),嗣被告於事發後,隨即向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即證人 李昆霖 表示眼鏡在衝突過程中遭損壞,鏡片脫落,並出示眼鏡予員警查看等情,亦據證人李昆霖證述明確(見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卷一第126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足見被告並無虛捏配戴之眼鏡鏡片脫落毀損之情,而難認其有何誣指聲請人犯罪之不法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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