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七年度交字第二六三號原告 沈榮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AA一七六六三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AA一七六六三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汐止分隊執勤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C六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日七時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點四公里處(汐止入口匝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同年七月九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一七六六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十九日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違規地點係國道汐止貨櫃車專用道拉鍊式合併汐止交流道路段,當時係上下班尖鋒交通時段,車流量相當大,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欲由交流道駛入國道過程中,左側車道持續有來車,實際上不可能等待左方車道淨空才駛入國道,因此於駛入國道過程中與左側車道車輛距離稍近,或稍微出現與左側車道車輛併排之情形,在所難免。又本件舉發時間與違規時間相差近二個月,間隔過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係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系爭汽車於同日七時八分許,行駛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點四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嗣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本件行車紀錄影像,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系爭汽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於顯示方向燈(閃光二次)後,即偏離原(外側)車道,並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的前方),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及檢舉人前方駕駛人所駕駛車輛(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輛減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依此換算不足十公尺),違規事證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系爭汽車未適時判斷左側來車(直行車)車速,即行變換車道行駛,確已侵犯直行車路權及其餘用路人行車安全,爰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同年八月十七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三八三三號函可稽。
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四八二五號函及檢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三十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舉發機關同年八月十七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三八三三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同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七六○○○八三七號函、原告同年月十九日陳述意見書、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與違規採證照片、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卷末證物袋)、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四十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著有明文。第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三千元、三千三百元、三千九百元、四千五百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本件係民眾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七時八分許,在國道
一號公路南向十點四公里(汐止入口匝道)處,現場目睹系爭汽車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單舉發,並以最接近主線之公里數填製本件違規地點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八月十七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三八三三號函及檢附之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影像光碟、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四九四七號函暨檢附之檢舉明細資料(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卷末證物袋、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足憑。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
即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HWv0G(其上顯示時間二十三秒)光碟結果(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四頁):
①錄影畫面一開始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二○一八年五月十七
日○七:○八:三八,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北基公路往國道一號方向路段,該路段共有二車道,以車道線劃分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中可看見內側車道左側為對向車道,二者由分隔島分隔,島上設有橘色圓形反光片,對向車道以白色槽化線劃分為二車道,右側路邊可看見標示高速公路養護起點標誌,公路旁有多棟建築物,並可看見遠山(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擷取畫面一)。
②於○七:○八:四六,右側路邊可看見標示往國道三號、
國道五號靠左的標誌,以及外側車道路面上標示↑北上的標線,並可看見內側車道車流量大、壅塞、車速緩慢,外側車道則車流量小、通暢,畫面中僅一輛車行駛(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擷取畫面二)。
③於○七:○八:四八,可看見系爭汽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
右側,行駛於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擷取畫面三),並快速朝內側車道前行;於○七:○八:四九,可看見系爭汽車車尾左側方向燈以及煞車燈均亮起,其左前車輪跨越內、外側間之白色車道線,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為000—C六號,此時系爭汽車後半車身與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之黑色小客車(下稱前方小客車)前半車身併排行駛,間隔約一公尺(約略半個車寬)(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擷取畫面四);於○七:○八:五○,可看見系爭汽車左側半個車身已跨至內側車道,並可看見前方小客車因系爭汽車突然出現在前方內側車道而亮啟車尾煞車燈,被迫暫停往前行駛,使檢舉人車輛更接近前方小客車,又系爭汽車車身與前方小客車車頭,僅間隔零點七公尺(約略三分之一個車寬,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擷取畫面五);於○七:○八:五一,可看見前方小客車熄滅煞車燈,並緩速行駛,且因前方小客車煞車減速,拉開與前車之距離,系爭汽車車頭始有空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可看見前方小客車車頭與系爭汽車車尾非常接近(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擷取畫面六);於○七:○八:五二,可看見系爭汽車已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可看見系爭汽車車尾與前方小客車車頭距離約略四公尺時(即約略一個車道線線段長,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擷取畫面七),前方小客車才較快速往前行駛;於○七:○八:五四,可看見系爭汽車已插入車陣並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擷取畫面八)。
⑶原告到庭復自承其為上揭時、地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九頁)。
⑷依上事證佐以本件違規地點路段Google實景圖像及平面地
圖(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可知,本件違規地點共有二車道,以車道線劃分為往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之內側車道,及往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之外側車道,於本件違規時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接續前方小客車後方行駛,此時內側車道車流量大、壅塞、車速緩慢,外側車道則車流量小、順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側後,旋即快速朝內側車道前行,並亮起左側方向燈及煞剎車燈,且其左前車輪開始跨越內、外側間之白色車道線,此時系爭汽車後半車身與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之前方小客車前半車身併排行駛,間隔約一公尺(約半個車寬),前方小客車因系爭汽車突然出現在前方內側車道而亮啟車尾煞車燈,被迫暫停行駛,系爭汽車車身與前方小客車車頭間隔僅零點七公尺(約略三分之一個車寬),其後並緩速行駛拉開與前車之距離,系爭汽車車頭始有空間變換至前方小客車與其前車間之內側車道空間,而系爭汽車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前方小客車之車頭與系爭汽車之車尾非常接近。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未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至為明確。
⑸原告雖主張當時為交通尖峰時間,車流量相當大,其駕駛
系爭汽車欲由交流道駛入國道過程中,因左側車道持續有來車,實際上不可能等待左方車道淨空才駛入國道,因此於駛入國道過程中與左側車道車輛距離稍近,或稍微出現與左側車道車輛併排之情形,在所難免云云。惟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釀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可悉,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同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基此,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即應讓檢舉人車輛之直行車先行;縱本件有同條但書:「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規定之適用,亦應以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前提。然原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前方小客車與前車間之車距不足一個車身,顯未有足夠之空間讓系爭汽車變換車道至該空間,惟原告仍執意向左行駛,不顧其與前方小客車即將發生碰撞,甚至占用部分內側車道,而與前方小客車部分車身併排行駛於同一車道中,迫使直行之前方小客車煞車並減速行駛讓出前面空間,原告始得以遂行變換車道之目的,原告顯未依前述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至為明灼。是原告執此爭執原處分不當,並無可採。
⑹至原告爭執本件舉發時間與本件違規時間相隔過久一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有關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俾以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此期限規定核與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之辦理期間無關。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件原告之違規,既經民眾於其行為終了後七日內,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且可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並經舉發機關於其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舉發程序,業如前述,是本件舉發程序洵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規定相符,自為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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