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信惠連 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告 李木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870號、第4871號、第48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5號、第2691號、第54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信惠連告訴被告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95號、第2691號、第54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870號、第4871號、第487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7年7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7年7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木生因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信惠連、告訴人之子 覃文 之
傷害糾紛,先後於105年11月13日17時42分許、11月14日20時04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誣指「覃文於105年11月13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頂好超市前,與信惠連共同毆打李木生,致李木生受有傷害」、「覃文、信惠連在前揭時地,將李木生之眼鏡打落地面,致該眼鏡鏡片脫落毀壞不堪」、「李木生之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的車玻璃,開關時有摩擦異音,是對方踹車門時弄掉的」等語,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嗣前揭告訴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無罪,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㈡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1.針對誣告傷害被告部分: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收到法院的傳票,就在106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刑事請求調查狀請求法官找出警詢光碟,以便還原被告根本沒有受傷的事實。但是一直到聲請人在106年11月23日提起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後,承辦法官才在106年11月24日播放在106年9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有關被告李木生在105年11月13日在淡水水碓派出所所拍攝的警詢光碟,在警詢光碟的畫面中被告是完全沒有受傷。但是被告卻提出2張醫院的驗傷單和106年11月24日交互詰問時被告交出6張自拍的受傷照片,當時公訴檢察官對被告說:受傷照片沒有日期,又是在自家拍攝,無證據能力。這證明被告憑空捏造完全出於虛構,假借2張驗傷單和
6張自拍的受傷照片要誣告聲請人和覃文傷害。
2.針對誣告毀損被告眼鏡部分:聲請人在106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刑事請求調查狀「2」,在106年9月5日該案承辦法官在審理庭有問聲請人可有毀損被告的眼鏡,聲請人回答:被告用鋁棒打聲請人和覃文之時,根本沒戴眼鏡,然後承辦法官再三問被告,但被告就是不回答,再加上聲請人在再議狀,針對被告提出的疑點,都證明被告想要借著1張眼鏡的估價單憑空捏造,完全出於虛構,為要誣告聲請人和覃文毀損被告的眼鏡。
3.針對被告誣告汽車毀損部分: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附上106年8月7日針對汽車毀損的再議狀所列出的證據,豈是被告想藉著1份汽車保養廠的維修單,就能憑空捏造,完全出於虛構來誣告聲請人和覃文毀損被告汽車車門的玻璃?再說被告的汽車車門不是紙糊的,一般用車的人都知道,不要說有推擋的情形,就算是用力關車門也不致於讓車門玻璃昇降會產生毀損。
4.除了所陳列的證據,只有一項證據就是警詢光碟,如果不在
106年度易字第516號案件保存,就是在107年度上易字第
127號案件保存。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與事實不符,且有偵查未盡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李木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沒有誣告聲請人信惠連與覃文,所述均屬事實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與覃文於105年11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頂好超市前,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向其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於當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製作第一次筆錄時,亦指訴遭聲請人與覃文徒手毆打成傷,並提出傷害告訴,再於105年11月14日前往上開派出所製作第二次筆錄時,指訴聲請人與覃文等於105年11月13日攻擊其臉部時,眼鏡被打落地面,鏡片掉出來,且因聲請人與覃文踹其駕駛座車門,以致該車門玻璃事後開關時有摩擦異音,而另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指訴車門玻璃有異聲部分,認被告「並未提供車門玻璃升降功能遭損害之證據資料憑供調查,尚難認已達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以106年度偵字第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就聲請人與覃文涉嫌傷害、毀損眼鏡部分,以及被告涉嫌傷害聲請人與覃文部分,一併以該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分別對聲請人及覃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酌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另就被告所受傷害部分,認應係聲請人與覃文針對被告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而為之正當防衛,且無過當之情,應屬不罰,又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戴之眼鏡鏡片是否脫落毀壞不堪使用、聲請人與覃文是否故意毀損被告眼鏡,而就聲請人、覃文所涉傷害、毀損犯嫌均判處無罪,嗣被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並駁回關於聲請人、覃文無罪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被告105年11月13日、14日調查筆錄(見106年度偵字第27
6號影卷第4頁至第7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是被告指訴聲請人、覃文毀損車門玻璃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指訴聲請人與覃文傷害、毀損眼鏡部分,則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先後判處聲請人等無罪確定,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非謂被告指訴聲請人涉嫌傷害、毀損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可逕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指訴情節是否均屬虛捏,或係另因他故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本院查:
1.被告指訴聲請人涉嫌傷害部分:⑴經本院於前案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確認「㈤在
105年11月13日下午5時03分11秒時,覃文、信惠連、李木生頸部以下的身體有動作,並沒有看到有踹車門的動作,接著覃文、信惠連、李木生有肢體的動作,三人有拉扯的動作,是在自小貨車的後方, 莊志文 、 陳福來 走向該三人」、「㈥在105年11月13日下午5時03分46秒,從螢幕上彼此有拉扯,但是究竟彼此是如何毆打的動作,從畫面上並無法清楚地看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前案卷一第10
6頁至第107頁),而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對方一句話都沒說拿了棒子就下車打人,三個人打成一團的時候....」、「當時我要奪李木生的鋁棍」、「當然有自我防禦擋他的棒子,但沒有還手」等語,證人覃文於警詢時供述:「我舉手阻擋他的攻擊,但他仍持續攻擊,我媽媽在我旁邊要奪下李木生的攻擊性武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76號卷第11-1頁、第14頁、第16-1頁),現場目擊證人即新北市淡水區新春里里長莊志文於警詢、前案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打在一起了,我在勸架,雙方都有互相攻擊」、「當時雙方互相拉扯」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76號卷第74頁、前案卷一第114頁),足見被告指訴在前開過程中亦遭聲請人及覃文毆傷等語,尚非憑空虛捏。又被告因前揭衝突而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腕挫傷、疑似胸壁挫傷等傷害,並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276號卷第21頁),惟本院事後審酌被告當時手持鋁棒,相對於徒手之聲請人與覃文而言,被告之行為對於身體具有現時急迫之嚴重危害性,乃認聲請人與覃文係針對被告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而為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規定不罰,但此非謂聲請人、覃文並未出手毆傷被告,是被告辯稱並未誣指聲請人傷害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⑵聲請人固質疑於105年11月13日在淡水水碓派出所拍攝的警
詢錄影光碟畫面中,被告完全沒有受傷,卻提出驗傷單和6張自拍的受傷照片,誣指聲請人與覃文傷害云云。然查,觀諸本院於前案針對警詢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見前案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其上並未記載被告頭部或身體各處有無任何傷勢,且被告當庭表示:錄影畫面是黑白的,看不清楚受傷的部分等語(見前案卷二第87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即證人 李昆霖 於前案審理時,明確證稱:製作筆錄時曾對被告之傷勢拍照,其傷勢比較輕微,所拍攝之照片已經不慎刪除等語(見前案卷一第13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衝突發生後,確有受傷,而非虛捏傷勢,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2.被告指訴聲請人涉嫌毀損部分:⑴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㈤在105年11月13日下午5時03分
11秒時,覃文、信惠連、李木生頸部以下的身體有動作,並沒有看到有踹車門的動作,接著覃文、信惠連、李木生有肢體的動作」可知,雖礙於拍攝角度,未能直接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聲請人、覃文有無踹踢車門,但畫面中之聲請人、覃文既有肢體動作,自亦無法排除其等或有被告指訴之行為之可能,而難逕認被告所述全屬虛妄。準此,雖被告提出之10
5年11月25日匯豐汽車淡水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見前案審易卷第50頁),僅能證明被告曾委由該保養廠進行左前門之修繕、零件更換及烤漆等事項,而不足以證明其所有之車門玻璃升降功能遭聲請人、覃文蓄意毀損,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案既乏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所稱上情係故意虛捏,則核其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⑵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實配戴眼鏡,業據證人莊志文證述在卷(
見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卷一第115頁),嗣被告於事發後,隨即向員警李昆霖表示眼鏡在衝突過程中遭損壞,鏡片脫落,並出示眼鏡予員警查看等情,亦據證人李昆霖證述明確(見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卷一第126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足見被告並無虛捏配戴之眼鏡鏡片脫落毀損之情,是其顯無誣指聲請人犯罪之不法犯意,而不得遽論以誣告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