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冠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冠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冠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冠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手段、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表:受刑人趙冠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30日│107年9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809號│撤緩偵字第59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285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108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285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19日│108年6月24日│├─┴────┼─────────────┼─────────────┤│是否為得易服│是│是││勞役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69號│執字第49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