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13號原告 黃裕軒 被告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南救字第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0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訴訟費用為3,750元,而原告因第一審敗訴提起上訴,第二審應徵之訴訟費用5,625元。綜上,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秦建華┌─────────────────────────────┐│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經訴訟救助│││││││││├──────┼───────┼──────────────┤│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經訴訟救助│├──────┼───────┼──────────────┤│合計│9,375元││├──────┴───────┴──────────────┤│①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281元││(計算式:9,375元×99/100=9,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4元││(計算式:9,375元-9,281元=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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