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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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張芳瑞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謝世平因需款孔急,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0日11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芳瑞,佯稱係張芳瑞之同學 劉錫源 ,因與他人合夥購買土地問題急需現金周轉,欲向張芳瑞借款云云,使張芳瑞陷於錯誤,於翌日11時7分許,至宜蘭縣○○鄉○○路○○○號冬山郵局宜蘭27支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謝世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張芳瑞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蔡鳳珠 ,佯稱係蔡鳳珠之友人「方仔」,因急需用錢,需要現金周轉,欲向蔡鳳珠借款云云,使蔡鳳珠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謝世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又於同日14時30分許,向蔡鳳珠佯稱尚需匯款15萬元云云,惟蔡鳳珠於前次匯款後已發覺有異,並未再次匯款。
二、案經張芳瑞、蔡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世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據告訴人張芳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9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蔡鳳珠(見偵卷第10至13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張芳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0頁)、蔡鳳珠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9頁)、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1月21日國世建成字第1060000078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2至76頁)、台新銀行106年1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750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相關資料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至9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前揭告訴人等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係單獨冒充友人施詐,除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各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先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院認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修正後「洗錢」之定義,理由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2.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3.再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o
nMoneyLaundering,下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Countriesshouldcriminali
semoneylaunderingonthebasisoftheViennaConventionandthePalermoConvention.Countriesshou
ldapplythecrimeofmoneylaunderingtoallseri
ousoffences,withaviewtoincludingthewidestrangeofpredicateoffences.(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
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ropicSubstance)第3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第6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必已發生在前,參以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方得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確。
4.綜上,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惟若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揭2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2銀行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2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顯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要屬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然並非在詐騙集團實行詐騙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難認被告主、客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難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即認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否則,若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被告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可能獲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且無須併科罰金),法律適用之結果顯然輕重失衡,益見本案尚難對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繩。
(三)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急需向他人借貸款項使用,竟不顧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輕率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導致告訴人等遭詐騙計20餘萬元,其行為除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外,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審理中復經通緝到案,耗費司法資源,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與張芳瑞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復考量其高中輟學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姐同住、從事會場佈置兼搬家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至
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認定,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張芳瑞達成和解,有悛悔實據,雖未能與蔡鳳珠和解,然係因蔡鳳珠要求一次賠償5萬元、不接受分期償還所致(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張芳瑞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張芳瑞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謝世平應給付張芳瑞新臺幣7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10
7年10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
0元至張芳瑞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