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6日晚間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5365-HC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出發,沿莊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該街235號前,欲迴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街235號空地停車,因酒後駕駛能力不如平常,未注意打左轉燈,且未注意左後方有 廖曉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致廖曉菁閃避不及,其重型機車車頭遂撞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後倒地,廖曉菁因此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測試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甲○○亦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而與被害人廖曉菁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嗣經警員到場處理,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屬實(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廖曉菁於警詢中指述其騎乘機車,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其受傷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
4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㈡由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肇事地點係道路中央畫有黃
色虛線單向1車道之市區道路,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由上開路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其後方道路上,有機車騎乘之情事,並參酌證人廖曉菁指稱:被告在夜間行車,突然左轉彎卻未打左轉彎方向燈,我雖然有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等語(偵查卷第16頁),足認就本件事故而言,被告未注意其左後方有機車騎乘之路況,且未開左轉燈,以致減低廖曉菁注意到前方車輛要左轉之情,基上事證,足認被告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再者,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
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查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等影響,此與被告上開有嚴重疏失之駕駛行為,悉相吻合。參酌被告事後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測試項目中有
2項不合格,並未通過上開測驗,此有警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3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多方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貿然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致廖曉菁受傷,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原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姑念被告此次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僅相當於前揭第一級酒醉程度,且被害人廖曉菁之傷勢均不甚嚴重,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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