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五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罪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屬合於減刑規定之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各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強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或鴉片│非法吸用化學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罪│成麻醉藥品罪│藥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年│││││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肅清煙毒條例第│麻醉藥品管理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第5項│條第2項│9條第1項│例第13條之1第│條之1第2項第1款││││││2項第4款││├───────┼──────────┼──────────┼───────┼───────┼──────────┤│犯罪日期│92年8月23日晚間8時│92年8月23日下午4時│81年11月間起至│82年12月間起至│83年3月7日│││許│許│83年3月8日止│83年3月7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92年度偵字第16025│署93年度毒偵字第4984│83年度偵字第2852號│署83年度偵字第2852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2294號│94年度桃簡字第892號│83年度訴字第324號│83年度上訴字5222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10月20日│94年5月31日│83年6月27日│83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訴字第2294號│94年度桃簡字第892號│83年度訴字第324號│83年度上訴字5222號││決├────┼──────────┼──────────┼───────────────┼──────────┤││確定日期│93年11月30日│94年7月11日│83年8月12日│84年3月2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不合減刑規定││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款│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壹年玖│有期徒刑陸月│不減刑││公權期間或罰金│││月││││額││││││├───────┼──────────┼──────────┼───────┼───────┼──────────┤│易科罰金│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折算標準│佰元│佰元│││││││││││├───────┼──────────┴──────────┼───────┴───────┴──────────┤│備註│業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附表編號三至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聲字第702刑事裁│││期徒刑伍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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